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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隋炎明、郝常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隋炎明,郝常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695号原告:王桂玉,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炎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郝常日,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桂玉与被告隋炎明、郝常日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猪款397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地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