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649号原告吕莎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莎,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649号原告:吕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迎春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执行董事。原告吕莎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委托经营收益)67826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吕莎是位于荆门高新区迎春大道8号(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B2幢1层138号商铺的业主。原告购买了上述商铺后即将其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年按3391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房屋租金一直未付。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吕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莎是位于荆门高新区迎春大道8号(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B2幢1层13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吕莎(甲方)与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建筑面积为49.02平方米的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12年,即2012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30日。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房屋租金3年合计89022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房屋租金每年按33913元计算,乙方每年在8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89022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78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莎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7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荆门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