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葆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5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华葆洺出生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九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经营住址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暂住地青岛市市北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27号指控事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华葆洺在本市市北区四流南路23号门口,因店面门头钉钉子事宜与隔壁店面的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华葆洺持斧头将边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边某被伤致右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华葆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华葆洺赔偿被害人边某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指控罪名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缓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葆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华葆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华葆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起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