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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素芬、赵士鲁与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素芬,赵士鲁,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素芬,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瑞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鲁,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达国际机电城8号商业楼9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赵士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素芬、赵士鲁与被上诉人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鑫日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素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秦素芬与赵士鲁沟通的居间服务,不存在宁夏鑫日新公司委托授权赵士鲁之说。且陈述的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即提供工程方面的相关信息,向上诉人秦素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于工程预算造价低等原因,上诉人秦素芬未代表投标人参与工程的第一次投标,流标后即与赵士鲁口头协商解除了居间合同,故双方的居间合同因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应该由居间人赵士鲁返还居间报酬,并且赵士鲁也多次承诺退还居间费用。因此,该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赵士鲁的承诺行为也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士鲁辩称,赵士鲁与秦素芬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赵士鲁是代表鑫日新公司与秦素芬发生的居间合同,赵士鲁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鑫日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赵士鲁基本一致。鑫日新公司在此居间合同中只是向秦素芬提供了机会,事实证明次机会已被秦素芬把握。我公司同秦素芬上诉理由部分一致,即提供商业机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情形。综上,涉案款项不应返还,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士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改判赵士鲁不承担将200000元归国家所有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居间合同的主体系秦素芬与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在受托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并未损害其他参与投标者的利益,亦未损害国家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秦素芬辩称,同秦素芬上诉意见一致。赵士鲁提供工程信息至招标截止时秦素芬并未参与工程投标,并要求赵士鲁退还款项,赵士鲁也认可不再参与投标。后期招标人第二次招标是山东电力二公司自行投标,与二人无关。鑫日新公司辩称,同意赵士鲁的上诉意见。秦素芬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秦素芬与赵士鲁商议由赵士鲁提供居间服务,使山东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标国电方家庄脱硫脱硝建筑安装工程。2016年3月24日,秦素芬通过中国银行向鑫日新公司支付20万元居间费。现秦素芬以赵士鲁未促成秦素芬中标宁夏国电工程,拒不退还居间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秦素芬与赵士鲁分别提交了二人之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短信记录,通信内容均为赵士鲁通过找关系为秦素芬联系工程投标事宜。赵士鲁还提交鑫日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宁夏鑫日新商贸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监事赵士鲁(身份证号码:×××)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向山东电建二公司的代表秦素芬介绍宁夏国电项目的招投标项目,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秦素芬磋商、签署相关文件并处理一切与该介绍活动有关的事物,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秦素芬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鑫日新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秦素芬与赵士鲁商议由赵士鲁帮助秦素芬使山东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中标国电方家庄脱硫脱硝建筑安装工程,从其二人之间的短信记录看,赵士鲁所谓的帮助中标工程实为”找关系”、”跑门路”。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投标者的利益,同时该工程属国家电网发包工程,秦素芬与赵士鲁的行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理应为社会、法律、道德所不容,故秦素芬为中标工程给付被告金钱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素芬已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收缴归国家所有。综上,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秦素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素芬向法庭提交了录音一份。上诉人赵士鲁经质证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鑫日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因上诉人赵士鲁及鑫日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份证据不完整,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秦素芬、赵士鲁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秦素芬为中标工程给付鑫日新公司金钱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秦素芬及上诉人赵士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秦素芬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赵士鲁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