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魏光连与申请执行人黄海波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连,黄海波,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3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异议人:魏光连,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黄海波,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黄海波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光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立即中止拍卖被执行人李成华名下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的房屋。理由为该房屋系异议人于2007年3月13日以10万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李成华购买,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于2009年6月将该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后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李成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执行人李成华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至异议人名下,并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房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海波与被执行人李成华民间借贷一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504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李成华尚欠黄海波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限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本金26万元、利息5.46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1.3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偿还本金14万元、利息0.35万元;二、如李成华按上述期限及金额支付,黄海波自愿于2016年3月15日放弃对X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2017年1月15日放弃对X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2017年9月1日放弃对X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并配合李成华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撤销手续;如李成华未按照上述期限及金额支付,则利息按月利率2%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且黄海波有权就上述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川0504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成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房产。同时查明,2014年9月2日,该房屋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编号为:X号),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成华,抵押债权数额为26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海波。上述事实,有(2016)川0504民初665民事调解书、(2016)川0504执8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X号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因被执行人李成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华名下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李成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新区街X号的房屋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利主体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海波,申请执行人黄海波依法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申请执行人黄海波于一审起诉时已提出该项主张,本院(2016)川0504民初665民事调解书亦予以确认。综上,对于案外人魏光连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光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进审 判 员 吴启军人民陪审员 陈治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