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左家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左家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81号原告:方志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兴明,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家方,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方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左家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左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刚诉称:2016年8月8日下午,被告左家方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X007线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家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左家方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5032元,护理费1605元,交通费500元,义齿安装费196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967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173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原告学生证,3、被告户籍信息,4、被告驾驶证,5、被告行驶证,6、保险公司企业信息,7、交通事故认定书,8、出院记录,9、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0、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1、医疗费发票,12、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侵权人责任并不等同,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左家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左家方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X0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KM+700M处时,与原告方志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志刚受伤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郭玉杰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家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志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颏部挫裂伤,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11、21完全性脱位,左下肢挫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计7天,花去医疗费5113.66元(含被告左家方垫付258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2、面部综合抗疤痕治疗,3、11、21外伤缺失牙2-3月后进一步行义齿修复,注意保持口腔卫生,4、我科随访。原告摩托车损坏经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脱落牙齿安装义齿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方志刚的义齿安装费用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方志刚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上颌中切牙脱落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脱落牙齿(累计2枚)需要安装烤瓷牙,每枚壹仟肆佰元,八年更换一次,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遵出院医嘱,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一:被告左家方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方志刚系安徽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家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左家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志刚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志刚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左家方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左家方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脱落牙齿安装义齿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证据,且原告尚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安装义齿费用,原告现年20周岁,本院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每8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的次数为7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志刚损失为:医疗费51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799.4元(114.2元/天×7天),义齿安装费19600元(1400元/枚×2枚×7次),车损修理费90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2866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23.6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护理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539.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车损修理费900元,合计2866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23.66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护理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539.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志刚车损修理费900元,合计28663.06元;二、原告方志刚返还被告左家方垫付医疗费2583元;三、驳回原告方志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评估费185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左家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