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龙青松与匡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泽华,龙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上诉人匡泽华因与被上诉人龙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匡泽华,被上诉人龙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匡泽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收到相应装修款,故要求被上诉人降价;3.本案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龙青松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其中,管辖问题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匡泽华未举示任何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龙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匡泽华支付货款24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泽华多次在龙青松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8月30日,购买价值11934元的深白色铝扣板397.8平方米。经结算,匡泽华确认截止于2015年8月30日,欠付货款24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经龙青松催收,匡泽华未能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龙青松与匡泽华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龙青松出示的送货单、欠条来看,可认定双方存在铝扣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匡泽华欠付货款24700元的事实。现经龙青松催收,匡泽华未能支付货款,其应及时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匡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匡泽华向龙青松支付货款24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匡泽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匡泽华举示的一组照片,拟证明龙青松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龙青松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内容无法反映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其无法达到自身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匡泽华确认龙青松一审中所举示送货单、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送货单、欠条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匡泽华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了龙青松提供的货物及欠付货款的事实。龙青松关于匡泽华应及时偿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匡泽华关于龙青松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价款应作下调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对产品一致性、产品质量问题具体情况、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情况等事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匡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匡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