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清家与曹金安执行异议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安,李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曹金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地税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223231970********。申请执行人:李家清,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余家桥镇长松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6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家清与被执行人曹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金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金安称,李家清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调解处理。此后在执行过程中,赤壁市人民法院将我的全部工资收入冻结。我是一名公务员,全家靠工资收入生活,因此,要求依法保留本人及子女必须的生活费用为每月1500元。本院查明,李家清诉曹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赤壁市法院调解结案,曹金安欠李家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10月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因曹金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赤壁市人民法院将其全部工资冻结。2017年5月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我院执行。2017年7月,曹金安向我院提出异议,要求保留工资中个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曹金安身为公务人员,本该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其所欠李家清的债务,应积极偿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法院冻结其全部工资收入,没有考虑其生存的必要生活费用,于法不符。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合理,本院按当前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酌情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曹金安是否有其他被抚养人依法应由其负担生活费用,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按照咸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咸宁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咸安区城市低保保障标准为每月600元。咸安与赤壁市相邻,生活标准相差不大,本院依此标准参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曹金安每月可以从冻结的工资中提取600元作为生活费用,其余工资资金抵偿其所欠李家清借款至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桂 萍审判员 严 平审判员 曹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