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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391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甘肃省环县,现住甘肃省瓜州县。被告:陈某1,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甘肃省环县车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赌博等。2009年,原、被告在甘肃敦煌打工时,被告整天沉迷于打麻将,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8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此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婚生子陈某2联系,对家庭不闻不问,陈某2完全由原告一个人抚养,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甘肃省环县车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339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