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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延秋与赫荣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秋,赫荣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409号原告:孙延秋,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赫荣海,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孙延秋与被告赫荣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林地转让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林地60亩地转包给原告,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50年12月30日止,原告当日交给被告转让金60000元,但因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当确定为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延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延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雨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