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连富诉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连富,男,汉族,住齐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焦宁,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货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珍,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货场的固定资产交付原告使用,并给原告出具货场专用线变更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集体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南铁路储运货场联营联建于2014年4月20日期满终止,被告决定向外招标租赁,并组建的货场租赁招标领导小组、督办组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通知,以租金标底50万元向社会公开招标出租,原告竞标以年租金60万元中标,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货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配合中标者解决货场与铁路部门的相关事宜,被告清算固定资产确认后一并交付中标者使用。但原告按合同交付了两年的租金120万元,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交付货场的固定资产,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货场专用线的变更手续,导致原告交了租金却不能使用全部货场的固定资产。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一直在履行合同,在合同中体现的是村委会租赁给原告的是股权,在合同最后一页也写明了所有与铁路的相关事宜自行解决,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也只是出具双方合同,乙方自行接收货场,清算固定资产确认后一并交付乙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知、招投标协议书、会议记要、货场租赁合同、交款票据、魏振江证言、宋秀波证言。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集体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南铁路储运货场联营联建于2014年4月20日期满终止,被告决定向外招标租赁,并组建的货场租赁招标领导小组、督办组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通知,以租金标底50万元向社会公开招标出租,原告竞标以年租金60万元中标,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货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配合中标者解决货场与铁路部门的相关事宜,被告清算固定资产确认后一并交付中标者使用。但原告按合同交付了两年的租金120万元,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交付货场的固定资产,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货场专用线的变更手续,导致原告交了租金却不能使用全部货场的固定资产。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收取了两年的租金,怠于履行合同,至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交付货场中的相关资产给原告使用,亦未协助原告办理铁路专用线的变更手续,对此被告是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将相关资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协助原告办理铁路专用线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崔善余人民陪审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