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执5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西五洲医药营执销有限公司与宁都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宁都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2执5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大道与四特大道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89717382B。法定代表人彭鹏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都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瑶江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5536-1。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执行董事。依据已生效的(2016)赣098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宁都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2017年5月23日,因申请人��被执行人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宁都县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