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基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基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基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基林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沪瑞线从万载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27KM(上高县油子洞)处时,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基林逃离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基林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沪瑞线从万载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27KM(上高县油子洞)处时,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基林逃离现场。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郭基林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3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2日9时许,我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万载出发去上高上班,大概11时左右行驶至上高方向石市红绿灯过去一点时,一个老人站在行车道上,我的车就撞到那个老人。当时好怕,我就驾驶车继续往前开,大概500米左右我就调头往万载方向走了。碰撞部位在我车的右前侧,车的反光镜镜面碎了,挡风玻璃也烂了,右侧大灯也烂了,车右前侧挡风玻璃处的钣金也变形了。出事当天我在万载县城金三角专门换玻璃的地方换了挡风玻璃,钣金是在消防队斜对面修摩托的地方修的。(1证人证言。(1)证人晏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妈打电话说在油子洞出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到一个人,车辆往上高方向逃走了,叫我帮忙报警。我就报警了。(2)证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一点左右我的出租车接了一个人到上高,这个人在车上打了好多电话,说自己昨天开车撞到人,心里好慌,不知道怎么办之类的话。(3)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吃过中饭郭基林找我帮他修车。车是一辆银灰色的,车牌是C6G831。我帮他的车修了钣金,刮了灰,准备第二天喷漆的。车子右前侧挡风玻璃的位置、右侧灯等处也坏了。3、鉴定意见。(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病鉴字第02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罗某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17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明赣C×××××号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4、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路人报警后立案侦查。(2)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基林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准驾车型C1。(3)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郭基林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基林无犯罪前科。(5)案发前车辆行驶卡口照片、查获经过,证实经调查及沿路天网卡口查询锁定嫌疑车辆为银灰色现代小型轿车,车牌为赣C×××××,车主郭基林。在其家人及公安机关反复督促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郭基林到上高县交警大队投案。(6)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基林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死亡一人,被告人郭基林未在现场。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基林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343000元,已按协议赔偿233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郭基林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基林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人民陪审员 罗冬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