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杨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杨玮,彭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821065。主要负责人:黎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玮,男,土家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德龙,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玮、原审被告彭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杨玮46627.47元。事实和理由:从证据看,杨玮在中山市工作居住的有效证据只有2个多月,远达不到事故发生时需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条件,而且一审未对其提交的工作收入和居住证明进行审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仅是其拖欠理赔的表现形式,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德龙未予陈述。杨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德龙、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连带赔偿杨玮111942.45元(包含医疗费1801.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76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8时00分,彭德龙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镇新沙桥面时,与同前方杨玮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130310603)发生碰撞而肇事,导致杨玮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8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龙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路段仍然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之日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回我院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10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杨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杨玮医疗费损失合共16450.38元,其中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杨玮,彭德龙支付了4649元给杨玮,杨玮对彭德龙、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649元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庭审中,杨玮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1942.45元。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德龙,彭德龙为该车在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杨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彭德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彭德龙全部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1.38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500元;4.护理费2340元(住院18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5.误工费10766.67元(有证据证实杨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杨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以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计算20年,计10%);7.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玮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93522.45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4101.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彭德龙全部支付;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共89421.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彭德龙应赔偿4101.38元给杨玮,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应赔偿89421.07元给杨玮。杨玮要求彭德龙、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01.38元给杨玮;二、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421.07元给杨玮;三、驳回杨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为1269元,由杨玮负担209元,由彭德龙负担46元,由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10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玮于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由深圳市君乐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住房证明》,证明杨玮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由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杨玮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在中山市东成制辊有限公司工作。另,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玮于一审就其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