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刘志荣,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2488—X法定代表人:彭力,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号武警部队招待所***房。组织机构代码:67338106—3法定代表人:彭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四村百花支路*幢22-6。组织机构代码:20850144-5。法定代表人:付长江,董事长。第三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加州城市花园****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封丽,经理。原告刘志荣诉被告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大酒店公司)、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消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且涉及工程量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4日及2017年3月22日,本院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娟,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怡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宏公司和天瑞消防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怡豪大酒店公司与第三人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宏公司承建怡豪大酒店公司配套小高层住宅工程(包含涉案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成宏公司在2009年3月6日将其承包的酉阳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住宅工程中含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于成宏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的资质,在2010年7月19日由原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成宏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成宏公司放弃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由怡豪大酒店和原告另选具有资质的消防施工承包单位,另选的消防施工单位执行承包责任、权利、义务及工程竣工结算等条款与怡豪大酒店和成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应条款相同。随后原告和建设方共同选择了天瑞消防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由怡豪大酒店的的联建单位怡豪房地产公司与天瑞消防公司在2010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的内容与怡豪大酒店公司与成宏公司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同日,原告与天瑞消防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怡豪公寓配套小高层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享有天瑞消防公司与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和条款的权利,2011年2月,原告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竣工并移交建设方,并由建设方在2011年2月全部投入使用。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3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综合验收,并验收合格。酉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消防意见书,认定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共计只支付了原告款项37837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从2010年12月到2011年2月20日期间,陆续将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图、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的总工程师谌礼全,请求工程款结算。被告委托重庆瀚阳造价有限公司对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住宅工程进行了相应的造价结算审核。因被告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重庆瀚阳造价有限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结论,由此造成双方工程款长期不能结算。本案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工程价款为2412237.7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计价并扣除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已付之378375元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56671.17元。综上,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和怡豪房地产公司是联建单位,均以发包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应对联建项目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671.1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怡豪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的付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即成宏公司和天瑞消防工程公司之间。无论总合同还是分包合同,书面合同双方均非原告本人。原告身份只是二第三人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合同缔约方,原告不享有向二被告追偿合同债款的权利;二是即便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对抗对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第三人,即成宏公司和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属于有效支付。同时,在原告实际接手工程之时,工程价款已经向第三人成宏公司支付完毕,不再另欠。因此,针对原告的重复请求,被告公司无支付义务;三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方支付质量检测费8164元和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整改费280000元,另支付其他单位和个人维修费800元和整改费13070元。该部分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四是原告主张工程计价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下浮,实际结算时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计价;五是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宏公司和天瑞消防工程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资金77770000元,公司经营场所暨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本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北路,法人代表彭力,营业范围为“餐饮住宿”。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金11680000元,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66号武警部队招待所208房,法人代表彭力,营业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成宏公司与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豪大酒店公司将“酉阳怡豪大酒店”项目及配套小高层住宅发包给成宏公司。合同工程内容为“酉阳城北新区”12层、16层楼各两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电气、消防等),合同工期365天(批准开工日为准),工程造价50000000元(暂定),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派驻工程师谌礼全为现场负责人。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含下浮比例)、付款进度、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另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缔约代表第三人成宏公司为周德文,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为经理彭力。2009年3月6日,原告刘志荣与第三人成宏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宏公司将其承包的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的室内给排水、电器设备线路配套、小高层消防设施安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刘志荣。合同工期按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执行,合同价款参照前述合同计价,其中“配套小高层”部分下浮4%(材料价差与未计价材料不参与下浮)。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彭力签署意见:按主合同付款时间及承包内容进行担保。2010年5月,原告按上述《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始组织进行“酉阳怡豪大酒店及怡豪公寓楼配套小高层A、B、C、D栋楼”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的施工。同年7月19日,因为第三人成宏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的资质,各方遂以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为甲方、第三人成宏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成宏公司不具备消防安装资质,乙方自愿放弃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由甲方另选具有资质的消防施工承包单位,乙方不再享有该消防工程任何责、权、利和经济法律责任。因丙方即原告是内部承包人,由甲方和丙方共同另选消防承包单位,“另选的消防施工单位执行承包责任、权利、义务及工程竣工结算等条款与怡豪大酒店公司和成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应条款相同”。该《补充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署名人为彭力。2010年7月20日,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为“酉阳怡豪大酒店及怡豪公寓楼配套小高层A、B、C、D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000000元,工期240天(以开工报告批准时间为准)。合同继续明确被告方派驻工地工程师为谌礼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含下浮比例)、付款进度、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项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以实际应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承包的资金占用费;47-2项约定,双方其他违约责任暂按合同价的0.05%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逾期未派人修理的发包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该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为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署名人为彭力;原告作为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订立并在尾部署名。同日,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原告与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合同工期、价款及取费原则等事项均以上述《施工合同》为准。另外,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还向原、被告出具体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全面管理,另及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回收等事项。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成宏公司撤销周德文的“工地负责人”职务,另及撤销对其工程事务的授权委托,周德文随后离开工地。上述工程中,C、D栋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A、B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怡豪大酒店于2010年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配套小高层A、B、C、D于2011年2月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经酉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消防验收报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同时,从2011年6月开始,原告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报告书》并交付被告方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谌礼全,同时交付了全部工程的《签证单》及其他资料。被告方委托重庆翰阳工程造价结算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计算,重庆翰阳工程造价结算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以电子文档向被告发送了工程结算报,工程造价为2473957.98元。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该造价公司最终未出具正式的书面意见。受理该案后,本院委托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参照竣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及双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等工程资料基础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重方咨基字(2017)第01-11-002号”《鉴定书》,该结论适用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下浮比例,工程造价为2412237.71元。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该咨询公司又于2017年3月27日针对鉴定程序和计价依据作出《补充说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同时,原告另外还以相同方式承包有上述楼盘的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7月11日原告致函第三人成宏公司,承认共计收到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水电设施安装和消防设施安装两项工程的施工款共计5318653.24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5日和19日分三次共收到水电安装工程款125000元。据此,原告总计在被告处收到水电和消防两项工程款为5443653.24元,其中水电工安装工程款为5082945.20元。由此可认定,另外支付的360708.04为消防施设安装工程款。该金额与原告自认的358375元出入,2333.04元,本院在此认定已付款金额为360708.04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举示下列证据主张属于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本院结合案件审理和质证情况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举示了案外人周德文于2009年6月17日、7月2日、8月26日、9月14日、9月15日在公司的借条5张,用以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750000元。经审查该5张借条其一其上注明的“付水电消防款”均系此后加注且非借条出具人周德文所书;其二该部分借条形成之时,距本案所涉之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5月尚有近八个月之久,故被告主张上述借款系消防施设安装款的理由欠充分。被告主张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举示了2011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查双方因另案(水电安装工程款纠纷)在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已予确认,此款属于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应认定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款。(3)被告举示了2011年10月16日付款15745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领条等证据,主张应扣减原告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付款凭据均系针对案外人“重庆文德劳务公司”而形成,而本案各方已于2010年7月20日即书面协议,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由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承包并由原告“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明确具体。被告此时再向其他主体付款,又无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无或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已收款扣减。据此,被告主张之事实不能成立。(4)被告举示了2011年1月27日收据一张,主张应扣减原告工程款10000元。经本院审查,此款领款人为案外人“重庆文德劳务公司”。同上理由,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5)被告举示了2011年4月26日原告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经核实双方因另案(水电安装工程款纠纷)在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已予确认,此款属于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应认定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款而扣减。(6)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的重庆市农业银行转款存根2张,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查,因结合被告主张之事实,该两份证据需进行补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被告主张之事实不能认定。(7)被告举示了2011年4月9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经核实此款包含在前述原告自认的已付款之中。(8)被告举示了2012年8月12和10月18日的银行转款凭据4张共20000元,经核实原告认可收到到此款,但此款未包含在前述已付款中,而应另行扣减。综上所述,除前述与水电设施工程一同支付的消防设施工程款360708.04元外,外加原告自认的20000元,被告方已付原告消防施设安装工程款金额应为380708.04元。被告另提交了下列证据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举示了重庆三和检测技术开发公司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份,结论为“…..工程质量不符合DB50/24-1999标准的要求,不合格”;举示了2011年6月27日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分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由该公司以280000元包干价对“怡豪国际公寓”部分消防设施进行整改;举示了案外人“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分公司”《委托书》一份,委托邓筱瑾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举示了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7日、2月17日的邓筱瑾个人领款凭条三张,金额合计280000元;重庆三和检测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8164元检测费收据一张。被告主张整改费用280000元及检测费816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工程质量的处理,被告要先履行通知义务;同时,被告该项主张还涉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任认定问题;此外,除上述证据外,被告主张之事实还涉及合同主体资质、工程施工记录、费用结算情况等诸多方面需进行证据补强。故凭既有证据碍难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客观和关联性。(2)被告举示了24份由业主或者商户出具的领条或《协议书》,载明被告支付相关业主或商户赔偿款项。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均予否认。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载明系因“漏水”造成损失的协议赔偿款。凭本案既有证据,难以认定该部分损失与原告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质量具有关联性。(3)被告举示了原告名义出具的借款单6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两张)、9月7日、9月22日、11月9日、2012年3月29日,金额共计46306元,用途分别为支付“材料款、工程款”。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均予否认系其本人出具。据此,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从所载内容上无从判断即是属于本案消防工程施工所欠。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确认。(4)被告举示了2011年10月2日以及2012年1月12日“金安物业”的器材购置发票二张,金额共计516元。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否认。该两份书证与原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均不能确认。另查明,原告本人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与本案二第三人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关系。原告同时认可在结算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款时按3.2%的比例扣减税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怡豪大酒店公司与第三人成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7月19日的《补充协议》、怡豪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瑞消防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大渡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案件的审判笔录、书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和(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0号民事判决书,消防工程验收报告申请表及验收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发文登记簿》,“重方咨基字(2007)第01-11-002号”《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检测报告》、《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收据》、《协议书》、《说明书》等书证,另有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志荣作为不具备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与二第三人亦无劳动关系。其为了达到能承接涉案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的目的,先后借用第三人成宏公司、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的资质来与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怡豪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实际承包工程,作为工程建设方的被告亦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各方均系明知而为。对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所涉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其权利应得到支持。被告所持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付款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属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而应承连带责任。通说认为,关联公司的机构、财产、业务存在严重交叉和混合现象,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外界亦无法分清交易对象,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而本案既有证据表明,二被告从公司名称、营业范围、办事机构住所、注册资金等方面判断,均不存在混同现象。故原告关于二被告人格混同应连带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先是借用第三人成宏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怡豪大酒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该公司不具备消防设施安装资质而协议终止该合同,再又借用另一第三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虽然大体相同,但从形式上看发包和承包主体已经完全改变,而相关主体又均属独立法人。应当认定,原告前后借用二第三人的工程施工资质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个合同,属于两个不同法律行为,而后者最终取代了前者成为履行文本,并应作为本案之裁判证据。合同裁判以相对性为原则,涉他性为例外。本案事实于原告而言,行使请求权有法律明确规定,于被告而言则无“涉他性”例外情形。综上,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应负本案工程款之结算支付义务。关于工程款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11年2月全部交付使用,原告请求从3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依法可予支持。但同时,因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均属无效。针对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考虑到合同无效之自身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周德文2009年6月17日、7月2日、8月26日、9月14日、9月15日总计1750000元的5张借条,2011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100000元的转款凭证,2011年10月16日157455元的付款凭据,2011年1月27日的10000元收据,2011年4月26日的30000元领款凭证,2013年2月7日和2月8日100000元的重庆市农业银行2张转款存根,2011年4月9日1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等各项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能支撑所述事实或者已经列为原告认可范围等原因(具体理由已于查明部分阐述),均不应重复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280000元及检测费8164元、24户业或商户的赔偿款、部分“材料款、工程款”、器材购置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证据欠充分或者关联性不足等原因,均无从在本案中认定(具体理由均已于查明部分阐述),被告亦可另行组织证据诉讼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下浮计价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鉴定公司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已参考合同相应条款下浮计算的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本案查明双方此前债款金额尚待通过工程款结算加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故诉讼时效之说无从谈及。综上,原告所诉理由大部分成立,相应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志荣工程款1954338.07元【2412237.71元-77191.60元(2412237.71×3.2%)-380708.04元】,以及此款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7元,由原告负担8887元,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负担20000元,退回原告预交款20000元;鉴费费24000元由被告怡豪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在执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