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17号原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30路。法定代表人:韩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南祥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大农庄公司)与被告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大农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3152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14086元(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加罚息2.175%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25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31661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成称其公司即将上市,公司实力将大幅提升,进行大力宣传,数次邀约原告公司与其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并希望将原告公司并入被告公司,原告完全听信被告宣传,同意意向性先与被告进行肥料买卖方面的合作。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分别与“元江县大农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大农庄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称为“元江厂”)、“临沧市大农庄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市大农庄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称为“云县厂”)、“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三家肥料厂赊购肥料供给被告(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并按被告要求在肥料包装上注明标识为“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然后,被告单独与其自身名义分别与原告介绍的老客户签订购销协议进行销售,并由被告自行收取货款。后经原告与前述三家肥料厂结算,原告共赊购的肥料为1890.435吨,合计价款4600625元。2017年3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被告收到并销售原告赊购的“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肥料958.375吨;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收到并销售原告赊购的“元江大农庄公司”肥料648.6吨;被告收到并销售原告赊购的“临沧大农庄公司”肥料257吨。以上合计1763.975吨(不包括暂尚未列入结算的被告用作展品及赠品的部分约为126.46吨),应付原告肥料(进价)款4600625元,扣除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1217900元及原告公司自用部分的62.04吨计价230700元,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肥料款315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宝尔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单价、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等订立合同或者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实为公司合并关系。其客观事实是:2015年初,被告因要在澳大利亚上市,邀约原告进行合作,即进行公司合并。双方对合并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与原告口头所称的其公司价值为2000万元为基数进行合并(具体价值以评估价值为准),置换被告的股权。双方进入了前期的合并事宜,包括任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清为被告的总经理,出具被告的原始股股权证明书,在肥料包装上印刷“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对原告进行管理操控(含组织生产、销售化肥)等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期间,在印有“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化肥进行销售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清设置两套账,一套属于好收款的客户,该部分客户韩国清自己进行收款,不好收款的客户则留在被告账上。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就属于不好收款的客户。另,在合并过程中,被告了解到韩国清所称的元江大农庄公司(含资产)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原告租赁来进行生产的公司。在进行公司上市准备过程中,被告将韩国清任高管的材料报到澳大利亚集体公司总部,经查,韩国清本人在中国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此不符合出任上市公司高管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经协商,双方同意韩国清将其在云县厂和元江厂的股份转让给其儿子韩涛,委托韩涛和其侄子韩志勇进入宝尔公司参与管理,为此,201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意向性合并协议》。后由于各种经营分歧,双方同意解除合作,进行清算后再分开,为此,韩国清递交了《请辞》,并承诺7日内处理相关事宜。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合并关系,现原告与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肥料供销结算单三份,证明:1.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与供货商元江大农庄结算,双方确认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元江大农庄订购要求注明“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肥料共计548.6吨,合计价款246870元,扣除宝尔公司代为我公司支付的91900元,我公司尚欠元江大农庄公司肥料款154970元。2.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与供货商临沧大农庄公司结算,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临沧大农庄公司订购要求注明“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肥料257吨,合计价款111980元,扣除宝尔公司代表我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我公司尚欠临沧大农庄公司肥料款11980元。3.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供货商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经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订购要求注明“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肥料共计1084.835吨,合计价款4241775元,扣除宝尔公司代为我公司支付的1026000元,我公司尚欠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肥料款3215775元;三、发货明细单四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核算,双方确认:1.被告将原告订购的“元江厂”肥料拉走548吨进行销售。2.被告将原告订购的“云县厂”肥料拉走257吨进行销售。3.被告将原告订购的“隆祥厂”肥料拉走958.375吨进行销售(注:被告已拉走、用于展览、赠送部分,属原告订购的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肥料126.46吨,双方尚未列入结算。);四、隆祥化工产品结算单价目表、临沧(云县厂)大农庄出库单、元江(元江厂)大农庄出库单各一份,证明三家厂化肥的出厂价格,也证明我方是依据这个价格计算的被告所欠货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结算单时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结算的,其称分别欠该三家公司肥料款,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我们将提供证明证明他们的对账仅仅是公司内部人员核对数据,而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数量、质量及交货地点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发货单位分别是元江厂、云县厂和隆祥厂,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第四组证据,从其关联性看:一是原、被告属于公司合并,其价目表属于公司内部的调拨行为,不能对外;二是云县厂和元江厂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国清,是后面韩国清涉及一个案子,才将法定代表人转给其亲属的,实际上还是韩国清在经营管理,其出库单不能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宝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有韩国清签字的《宝尔公司工资发放表》、《营销岗位目标责任书》、《未打指纹考勤情况说明》、《员工考勤表》、《出库单》、《请假条》、韩国清代表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设计协议书》、《产品宣传册设计项目协议》、《会议记录》、《费报销签订》、《员工考勤管理》、《公司公章及证照使用登记表》、《发票》、韩国清递交的《辞呈》,证明1.原被告合并的事实;2.韩国清系宝尔公司总经理;3.杨家琛子和毛玉红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三、澳大利亚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股权证书》(附中文译文)、2016年10月22日《意向性合并协议书》,证明1.韩国清已经收到澳大利亚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原始股98000股的事实;2.结合第二组证明补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并的事实;四、协议书,是在2017年4月原告代理人先是发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协商,我方修改之后又发回原告代理人处的过程,里面谈到一个合并的事实。补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并的事实;五、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隆祥产品结算价(有韩国清签字)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并的事实;2.结合之前的证据证明韩国清已经在合并后的公司履职的事实;3.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货款价格不真实;4.证明之前双方财务人员在产品发货明细上签字仅是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一种核对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是宝尔公司自己制作保存的,对其真实性不评价,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任何的法律文件证明韩国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杨家琛子是被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其是大农庄公司的员工。第三组证据第一份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公司与澳大利亚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与被告也没有其所说的合并的关系;对“意向性合并协议”证明目的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项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公司或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并协议均需要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者被授权人的签字。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所谓合并的事实是在被告要求延期审理的几天,我方将协议书发过去之后被告方自己修改所做的陈述,原告发过去的协议书中是没有合并字样的,对其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一是对于“隆祥产品结算价”实际是原告方当时发给隆祥厂的一种商请价格,并未经过隆祥厂确认,故不能证明其实际产品价格,也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内容。二是对于股东会决议,经韩国清本人核对后,其表示自己没有印象签过字,彭敏当时根本不知情,其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另外,玉溪大农庄公司股东除韩国清、彭敏(占股15%)外,还有李云春(占股5%),其并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具体为:1.双方并未就原告的资产进行清算核资,并不存在合并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其也不能证明双方公司合并的事实,结合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请辞”看,韩国清当时是“退出”宝尔公司;4.截止2015年8月20日其澳洲公司270万股上市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并不存在,我方也不予认可;5.股东会决议上面韩国清、彭敏均不是宝尔公司股东,决议上也未明确公司合并从何时起算,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均认可的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三份《发货明细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由三家公司出具的《肥料供销结算单》能相互应证,可以确认被告宝尔公司从隆祥化工公司进货958.375吨,从元江大农庄公司进货548.6吨,从临沧大农庄公司进货257吨进行销售销售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被告方欠其货款的证明目的,因双方未经结算,也不能形成一致的货款单价,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原告依据该三份单据证明其进货价格,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合理排除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五中由韩国清本人签字的“隆祥产品结算价”所确定的价格,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进货价格,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原告方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股东会决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韩国清在双方通过股东会决议后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确出任宝尔公司总经理,并履行总经理的职权。直到2016年10月11日向宝尔公司董事长汪文成提出请辞为止,之后其带着包括杨家琛子等人离开宝尔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股权证书”、证据四“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后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清出任宝尔公司总经理,履行总经理职责,到2016年10月12日请辞为止。在此期间,被告方认可确认: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被告收到并销售“昆明隆祥化工有限公司”标识为“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肥料958.375吨;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收到并销售“元江大农庄公司”(元江厂)标识为“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肥料548.6吨;被告收到并销售“临沧大农庄公司”(云县厂)标识为“云南宝尔湖泊治理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宝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肥料257吨。以上合计1763.975吨(不包括暂尚未列入结算的被告用作展品及赠品的部分约为126.46吨)。现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认为被告欠其肥料款3152025元,并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合同内容,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仅能证明被告宝尔公司收到了涉案的肥料,但并不能证明其肥料是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8元,减半收取16064元,由原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思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