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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特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建平与上海博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建平,上海博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30号申请人:许建平,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博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钟咏生(CHUNG,WINGSANGVINCENT),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许建平与被申请人上海博纳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许建平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作出的〔2017〕沪贸仲裁字第078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博纳斯公司仅是注册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其实际经营地并不在自贸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实际经营地来确定适用的规则,故涉案仲裁程序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错误。2、涉案仲裁自2016年6月27日受理之日起,直至2017年5月2日才作出涉案裁决,存在超期裁决的情况。3、博纳斯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了延期开庭,仲裁庭同意该延期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博纳斯公司的举证期限据此得以延长,其在此期间补充提交了证据,对仲裁结果产生了影响,且导致案件未能及时处理,损害了许建平程序上的利益。被申请人博纳斯公司称:不同意许建平的撤裁请求。1、仲裁庭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正确。仲裁程序中适用仲裁规则的正确与否不是撤裁的理由。且《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自贸区的,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中博纳斯公司是注册于自贸区的公司,应当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另外,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许建平从未就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提出任何异议,其已经以行为同意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2、仲裁庭有权申请延长裁决期限,仲裁过程中,上海贸仲秘书长经仲裁庭申请准许延长裁决期限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不构成超期裁决。且案件是否超期裁决并非法律规定的撤裁理由。3、仲裁过程中,双方均申请过延期开庭,博纳斯公司申请延期时提出了相应事实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延期本身并不构成撤裁的法律依据,许建平无证据证明延期开庭实质损害了其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利益。综上,许建平的撤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请求。为此,许建平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裁决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博纳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涉案裁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博纳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贸区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及延长的规定、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发出的两份延期通知、仲裁庭裁决书寄送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许建平经质证认为: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上海贸仲作出〔2017〕沪贸仲裁字第078号裁决:(一)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解除;(二)闫涛、李秀荣、许建平各自向博纳斯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三)闫涛、李秀荣、许建平应配合博纳斯公司各自办理海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恢复原状的变更登记手续;(四)不予支持博纳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不予支持闫涛、李秀荣、许建平的反请求;(六)本案博纳斯公司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131,113元,全部由博纳斯自行承担,并与博纳斯公司业已预交的全额仲裁费冲抵;(七)本案闫涛、李秀荣、许建平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32,050元,全部由闫涛、李秀荣、许建平自行承担,并与闫涛、李秀荣、许建平业已预交的全额仲裁费冲抵。对于上述裁决事项,各方当事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涉案裁决载明:2016年8月24日,秘书处收到博纳斯公司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2016年9月1日,仲裁庭经合议后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同意博纳斯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2016年10月8日收到许建平等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秘书处将前述情况转告仲裁庭后,仲裁庭经合议决定同意许建平等的延期开庭申请……2016年11月25日,秘书处收到许建平等提交的含反请求申请的《关于赔偿律师费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12月5日收到博纳斯公司提交的《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的前述申请均无异议,仲裁庭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同意各方当事人的前述相关申请……2016年12月23日,博纳斯公司及许建平等分别办理了修改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相关手续……鉴于上述情况,经仲裁庭申请,本���秘书长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本案裁决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5日。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书已由秘书处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有效送达博纳斯公司、许建平等及仲裁庭。本院认为:涉案裁决的双方当事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庭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海贸仲的《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涉案仲裁当事人一方的博纳斯公司系注册于上述自贸区内,在许建平与博纳斯公司对仲裁规则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且许建平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其还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基此,许建平此节撤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许建平主张的仲裁庭存在超期裁决一节,本院认为,由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见,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申请延期开庭、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之情形,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作出了同意延期开庭决定并办理了延长裁决期限的手续,且将延期通知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损害许建平的程序权利,故许建平以超期裁决为由申请撤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建平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许建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许建平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