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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693笪莉萍与郭少菁、郑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莉萍,郭少菁,郑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693号原告:笪莉萍,女,1959年11月23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菁,女,1973年2月5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郑爱明,男,1967年7月31日生,住镇江市。原告笪莉萍与被告郭少菁、郑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正常送达,2017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笪莉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菁、郑爱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郭少菁系同事,2014年9-10月期间,郭少菁以开设茶楼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郭少菁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5月底,因郭少菁不再上班,原告到其家中催要款项,被告郑爱明出示了其与郭少菁2016年5月13日办理的离婚证,并认为上述款项系赌债故拒绝归还借款。被告郭少菁、郑爱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少菁系同事,郭少菁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日两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原告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仅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少菁、郑爱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少菁、郑爱明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复印件、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其出借给被告郭少菁的借款系提取的现金交付,因两被告并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少菁、郑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笪莉萍借款本金17万元。如被告郭少菁、郑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306元,由被告郭少菁、郑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诗卉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