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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黄某,黄志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主要负责人:黄长明,该村小组理事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忠,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志忠之父。再审申请人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以下简称上黄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黄某、黄志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某、黄志忠于2014年5月5日才迁入上小组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二审认定黄某、黄志忠自2012年11月迁入村小组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错误。2.黄某、黄志忠曾与上小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如国家征收田、地、山、洲款的分配,在没分得田地的情况下,回村人员应按城镇及外住人口同等待遇分配”,黄某、黄志忠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这也是上小组同意其将户口迁入的条件,黄某、黄志忠现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黄某、黄志忠明确放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二审无视《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黄某、黄志忠与本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分配标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退一步讲,即便黄某、黄志忠作为新迁入人员要获得分配,也应当经村民会议表决。2014年1月16日,上小组理事会依据村民会议作出了《关于上征洲地分配方案》,黄某已按照该分配方案领取了2013年征地款4960元,且已在原户籍所在地马荃镇霞山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3578元,无权重复享受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上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黄某、黄志忠虽于2014年1月13日才办理从马荃镇霞山村迁入邓埠镇马岗村的户籍登记手续,但其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同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11月即从马荃镇霞山村搬出,认祖归宗搬到上小组,另还提供了一份马荃镇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在2013年迁出,责任田收回。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非以户口登记状况为唯一的标准,可综合居住、生活保障基础等因素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情况,二审认定黄某、黄志忠自2012年11月迁入上小组即成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黄志忠在迁入上小组时虽然没有分配到田地,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庭审时,上小组的两位村民出庭作了证,其中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否经过了村民大会决议这一事实,两位证人的称述不一,且上小组在一、二审提供的《上2014年征田分配方案》中也并未显示出经过民主决议程序,决定黄某、黄志忠不能享受到征地补偿款这一事实。故一、二审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付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