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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元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元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元有,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上诉人孙元有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元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加之身患重大疾病,故没有在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内进行权利救济。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与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进行交涉,并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在上诉人一再要求其纠正错误,并申请赔偿的情况下,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无法解决出租车手续问题。鉴于案涉纠纷无法解决,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裁定不予立案,违背了法律的核心内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于当事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是否届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上诉人孙元有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和暂扣车辆行为均于2005年8月21日作出。上诉人孙元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其是于上述行为作出的当日收到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证,即其于当时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从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的内容看,均已告知上诉人孙元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至2015年5月1日前,上诉人孙元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和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该规定应予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孙元有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不构成其不提起本案诉讼的正当理由。至于上诉人孙元有提供的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从其内容看,仅是告知上诉人孙元有无法解决其申请出租车手续的请求,无法证明其与案涉行政争议有关,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起诉期限应予扣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孙元有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婉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