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孝明与王宝俊、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明,王宝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477号原告:陈孝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211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荣民,浙江省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孝明与被告王宝俊、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王宝俊、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将承建的浙江省磐安县新城总部经济大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宝俊召集人员施工,原告应招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宝俊造表后交由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6年2月5日,经结算,原告尚有35000元工资未领取,被告王宝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陈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之前通过验收并交付,但被告浙江宏宇公司至今拖欠34万元左右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王宝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王宝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尚有未结工资35000元,被告王宝俊应当支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因为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王宝俊,导致被告王宝俊没有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只有等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被告王宝俊才能把原告的工资付清。被告浙江宏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拖欠34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也不应当知道此事。原告系被告王宝俊招录的雇员,应当由被告王宝俊指派劳务,劳动报酬及支付均由被告王宝俊负责,被告浙江宏宇公司虽系工程承包人,但原告的招用、劳务的具体内容、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等均未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宝俊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宏宇公司将浙江省磐安县新城总部经济大楼的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卷材层)、施工样板区标化工地需做工作内容等工程(包括施工临时脚手架、工完场清)发包给被告王宝俊,劳务作业内容:分包范围内工作(砂浆搅拌、护角、灰饼、基层清理、浇水、喷浆、贴网格布、贴条子、抹灰、屋面上除防水外的每道工序、成品养护等一切工作),劳务费包含内容:1、工人工资;2、劳保统筹费用;3、劳动保护费用;4、管理费用;5、各项保险费用;6、临设费用;7、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8、利润。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6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每个职工开始工作一个(月)支付工程款劳务费,金额每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人数按每天实际施工人数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6个(月)后付清余款。后被告王宝俊招用了含原告在内的约二三十名工人进行组织施工,原告为小段分包的装修工,工作期间每月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项目部领取生活费1500元。原告剩余的工资一直未能领取。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宝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现有陈效(孝)明在浙江省磐安县经济总部大楼(宏宇建设集团)工人工资35000元整,2016年2月5日,证明人:王宝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孝明受被告王宝俊聘用到其从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承建的浙江省磐安县总部经济大楼工地从事装修工工作,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宝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王宝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王宝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俊支付35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王宝俊均未能提供结算凭据,被告王宝俊所出具的证明只能在其与原告之间有效,对于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浙江宏宇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明劳务工资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