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陈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2行审47号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琳晖、黄扬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辉,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5日14时50分左右,当事人陈辉驾驶蓝色闽A-×××××轿车在福建武警医院,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据:《交通执法询问笔录》、《交通执法现场笔录》、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参照《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道路运政)第2101序号一般情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辉予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该决定书第二联到农行福州天创支行(115101012002232)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102行初2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陈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部分,即使扣除诉讼期间,也应自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即2017年6月6日止,按罚款30000元×3%即900元/日计算,因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30000元的数额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且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故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强制执行闽榕交执(2016)罚字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蒋家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