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义福与刘双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福,刘双廷,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07号原告:苏义福,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廷,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慈音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10栋4层1-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钟,公司员工。原告苏义福与被告刘双廷、第三人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地产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文、罗小平,被告刘双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射国用(2014)第xxxx号土地共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其中百分之十五份额;2.停止对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射国用(2014)第xxx号、面积6485.74㎡)土地使用权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射洪县地(矿)产交易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挂牌拍卖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地块(宗地编号xxxx-2011-x-xx、面积12972.3㎡,以下简称诉争土地)。10月18日,案外人赵治鑫报名参加拍卖,并交纳了7000000元保证金。同月20日,赵治鑫以41834700元的价格拍卖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由于土地开发建设需要巨额资金,赵治鑫遂与第三人(企业曾用名称:四川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义福、李勇林协商并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诉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四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原告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对土地享有15%的份额,现诉争土地即将动工建设,却被被告申请由贵院予以了查封和拍卖。原告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由各联合方共有,原告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15%的份额,因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法得以诉请不得对诉争土地强制执行。刘双廷对原告主张的诉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及被告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查封和拍卖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所谓的出资票据记载的是借款,不是出资款,原告的出资不实,协议不真实;2.即使协议真实,原告也仅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不享有对诉争土地的物权。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诉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及被告申请对诉争土地进行查封和拍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协议是否真实、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财产权份额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对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19.458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的公告。同日,第三人向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治鑫参加该地块拍卖活动、签订成交确认书。10月18日,赵治鑫从其个人账户上向射洪县地(矿)产交易服务机构(前述地块的招标代理机构)转账7000000元竞标保证金,该机构向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土地竞标保证金7000000元”的收据。10月20日,四川省射洪县公证处公证证明“竞得人赵治鑫”以41834700元的总价竞得拍卖地块。同日,赵治鑫出具说明称其自愿为第三人缴纳竞标保证金7000000元。10月25日,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交款单位为“赵治鑫”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项目为收到土地出让金6242500元。10月26月,第三人向赵治鑫出具收款据,收据记载:“代收射洪项目(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投资款7000000元。备注(预交土地款6242500元,土地交易手续费757500元)抵作投资款。”11月,第三人与赵治鑫、苏义福、李勇林签订协议,约定:1.联合开发位于遂宁市射洪县城北二小区、太和大道东的商、住房项目,该项目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开发,因赵治鑫是以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赵治鑫应保证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2.各方共暂出资42034700元(土地价款41834700元,土地协调费200000元),第三人占40%、赵治鑫占30%、苏义福占15%、李勇林占15%;3.赵治鑫以参加拍卖土地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出资,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其余各方以现金方式出资。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款两份,分别手写载明:“收到苏义福代收射洪项目投资款(太和镇太和大道项目)备注:借款抵作投资款3000000元”及“仅收到射洪项目投资款600000备注:转账”,并加盖第三人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射洪县国土局承诺分三次至迟在2013年4月30日前缴清土地款。现土地出让金已缴纳完毕。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主体是通过共同出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实质是对项目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土地直接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其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土地享有份额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