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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朝阳、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朝阳,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0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被告:海朝阳,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拐河镇韩家村海家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被告:高华,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和平街*号。身份证号码:4129226********。被告:杜太丽,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大朱庄村大朱庄***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被告:张跃先,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民主街***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0********。被告:刘伟,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海朝阳、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及被告海朝阳、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55011.72元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海朝阳由被告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海朝阳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19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朝阳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比较多,想调解分批归还。被告高华辩称,欠款属实,一直督促借款人还款,这样也能减轻担保人的负担。起诉是2015年起诉的,2017年才通知。被告杜太丽辩称,合同有瑕疵,不符合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互相都不认识,并且看案卷里没有合影拍照。信用社也要承担责任,不能一切责任都推我们身上。被告张跃先辩称,给谁担保我不知道,信贷员让我去签字的,说保证没有事,我担保一年,现在都这么多年了,应该没有我什么事了。被告刘伟辩称,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担保是一年,为啥到现在才知道钱没有还,中间没有打电话催过,以为早都归还完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海朝阳由被告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到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养鸡,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海朝阳与原告方城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两联单,并在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申请将贷款资金300000元发放至户名海朝阳、账号为00×××89的账户,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存入该账户。其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清偿期间利息24360元;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4410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9940元;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本金194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综上,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已付利息4410元+9940元+2000元=1635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7000元,已付利息3000元+3000元=6000元;2015年10月29日以后被告欠原告本金19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海朝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朝阳、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所以被告辩称担保期间为一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9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款清。同时清偿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按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已付1635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按本金197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已付6000元)。二、被告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实收4180元,由被告海朝阳、高华、杜太丽、张跃先、刘伟共同负但,其余2045元退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靳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