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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旋与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语涵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旋,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语涵,李征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旋,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1.5期会所1-3层部分铺位。法定代表人:杨语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语涵,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宇,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陈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退还陈旋10308元;2.陈旋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催告陈旋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退款协议》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推定陈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陈旋已经履行了培训合同约定的义务,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是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而非陈旋。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未进行答辩。陈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旋与悠活教育公司签订的乐高、绘本培训合同,悠活教育公司退还10308元;2.悠活教育公司赔偿陈旋经济损失1200元;3.杨语涵、李征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陈旋与悠活教育公司签订《悠活城国际儿童会所培训合同》,约定由悠活教育公司对陈旋小孩进行培训,乐高课时144节、绘本课时48节,培训费用为15000元。2016年3月25日,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向家长代表陈思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悠活教育公司法人杨语涵、股东李征宇承诺按照双方确认的剩余课时费予以退费,三天内统计完双方所剩课时确认工作,四月一日前完成退费手续”。包括陈旋在内的93位家长委托家长代表杨思于2016年5月13日与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签订《退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退款协议》继续有效,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连带偿还《退款协议》中的应付款项,李征宇未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签字。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陈旋并未向该院提交上文所述退款协议,经该院催告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该证据。2017年1月3日该院向陈旋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后五天内提交相关证据或者到该院说明相关情况,但是陈旋收到通知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或到该院说明相关情况。另查,悠活教育公司股东为杨语涵、李征宇。杨语涵、李征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拥有的悠活教育公司股权分配为杨语涵占60%股份,李征宇占40%股份,公司产生的盈利及债务按股份比率。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旋与悠活教育公司签订的《悠活城国际儿童会所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悠活教育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陈旋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自当事人的解除通知送达给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故该院确认陈旋与悠活教育公司签订的《悠活城国际儿童会所培训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悠活教育公司之日即2016年9月7日已解除。(二)对于陈旋要求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退还培训费用10308元的诉讼请求,陈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剩余多少节课程及具体的应退款项数额,该院于2017年1月3日向陈旋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后五天内提交相关证据或者到该院说明相关情况,但是陈旋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或到该院说明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陈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旋诉请悠活教育公司、杨语涵、李征宇退还培训费103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旋主张其他经济损失12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征宇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旋与悠活教育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悠活城国际儿童会所培训合同》于2016年9月7日已解除;(二)驳回陈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112元,由陈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通过与杨语涵电话询问,杨语涵认可陈旋的孩子还剩余132节课时没有上完,应退费103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悠活教育公司是否应退还陈旋教育培训费1030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语涵认可陈旋的孩子还剩余132节课时没有上完,应退费10308元,因系悠活教育公司解除导致的剩余课时没有上完,故悠活教育公司应承担退还10308元的责任。杨语涵、李征宇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课时费,故杨语涵、李征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旋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旋培训费10308元;四、杨语涵、李征宇对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陈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合计288元,由湖南悠活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杨语涵、李征宇负担260元,由陈旋负担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