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付邦华、勾升权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邦华,勾升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邦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无身份证件,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升权,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50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明知被害人杨某智力不正常,仍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小学门口将杨某带至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村鑫源公寓8栋1单元201室家中,先由被告人付邦华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勾升权又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将其留于家中,直至同月29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家中床下将杨某解救。2016年5月16日经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边缘智力,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2016年11月21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勾升权无精神病,对该涉嫌强奸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提取的视频资料;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的供��和辩解。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诉辩主张,其争议焦点如下:一、二被告是否知道被害人智力不正常?经庭审查明,在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勾升权第一次讯问中,勾升权供述“她说话像小孩子,至于怎么像小孩子我也说不上来,反正感觉就是和正常人不一样,说话有点前言不搭后语,我们在说这个事她却在说那个事。…从我第一次看到她,和她说第一句话时我就发现她不正常了,那个时候我们还没有发生关系。”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邦华第一次讯问中,付邦华供述“反正我哥勾升明是个莽子,说的话不能信,杨向葵也不正常,说话也不能信。”从以上供述中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智力不正常是明知的,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勾升权的辩护人辩称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送检的材料中没有检验出与勾升权相符的结论,由此证明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被告人也存在智力低的缺陷。经庭审查明,虽然该鉴定书未检查出勾升权的DNA,但从被告人勾升权的第一次供述到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均承认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付邦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亦认罪,故被告人付邦华与勾升权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足以认定。另经鉴定被告人勾升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勾升权辩护人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二次陈述均说,“勾哥将我的电话拿走关机,屋里的窗帘都拉上,叫我小点声音,每次他们两兄弟只有一人出门,出门的时候都将门反锁到了…我不敢呼喊,怕他们打我。”“勾哥在他卧室床垫下床格子铺了���床棉被…有时他叫我到那个床格子中去,我就睡里面看电视,他把床垫盖上,他再叫我出来,我就从里面出来,我每天都要进去呆上一段时间。”被告人勾升权在2016年6月3日的供述中亦供述“就是不让她打电话,不让她走,她就一直呆在房子里没出来。”以及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家中床下将杨某解救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胁迫手段。据此一审认定二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违背妇女意志,轮流与边缘智力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勾升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付邦华在第二次庭审中亦认罪,依法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3986.62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就餐费1000元、手机赔偿款15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失、就餐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患有精神疾病,其在2016年5月12日以后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的治疗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程度多少,附民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附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附民原告的情况说明,无相关直接证据,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邦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勾升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驳回��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赔偿诉讼请求医疗费3986.62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就餐费1000元、手机赔偿款15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付邦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与被害人系通奸关系,被害人系因躲避家暴躲藏在其家中,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勾升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从未对被害人进行胁迫或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的智力是否正常也没有清楚认识,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诚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邦华、勾升权违背妇女意志,轮流与智力边缘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勾升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邦华在一审庭审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手段,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智力状况有认知,付邦华关于与被害人系通奸关系的辩解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二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勾升权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戴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