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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云南高上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静兴,昆明高上高生猪定点屠宰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御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宁高上高牧业有限公司,杨琳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小哨箐)。法定代表人:高厚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赵间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新路理想小镇光辉城市**幢*层****号**层*******号**层*******号。负责人:李雷。委托代理人:XX兴、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高上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阿拉乡阿拉彝族办事处公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静兴。原审被告:张静兴,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被告:昆明高上高生猪定点屠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阿拉乡小麻苴村。法定代表人:张静兴。原审被告:云南御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南三环路凯旋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杨。原审被告:安宁高上高牧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光明园艺场二队(安宁市724号信箱)。法定代表人:曹金良。原审被告:杨琳瑯,女,汉族,1956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以下简称前卫信用社)、原审被告云南高上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上高公司)、张静兴、昆明高上高生猪定点屠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屠宰公司)、云南御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公司)、安宁高上高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杨琳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赵间东,前卫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马佳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上高公司、张静兴、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杨琳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作为食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举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前卫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一审判决亦错误认定。共同还款承诺书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不能作为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前卫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前卫信用社一审诉讼请求:1.高上高公司、食品公司、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70万元及至止的利息1512782.44元(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自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后再上浮50%计算);2.上述主体承担前卫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2500元;3.前卫信用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食品公司、张静兴和杨琳瑯抵押的位于官渡区阿拉乡阿拉彝族办事处公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呈贡县洛羊镇黄土坡村民委员会水海子蛤蟆山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高上高公司向前卫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2600万元。同日,食品公司、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同意作为高上高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600万元的共同还款人,并承担100%还款连带责任。若到期高上高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前卫信用社有权依法处置变卖该四公司全部资产。前卫信用社与高上高公司签订【2013年前借字第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前卫信用社向高上高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的当天与借款期限单项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逾期利率和复利为合同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前卫信用社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高上高公司承担。2013年5月13日,食品公司、张静兴、杨琳瑯分别与前卫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食品公司以其昆国用(2004)第0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张静兴、杨琳瑯以其所有的昆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为高上高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前卫信用社办理取得官(经开)他项(2013)第00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房他证呈字第201306**《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6日,前卫信用社向高上高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及1000万元,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内,高上高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8月4日、12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1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30万元。高上高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部分利息259.84元,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3日止,高上高公司尚欠前卫信用社贷款本金257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1512782.44元。前卫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卫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至于前卫信用社款项来源是否是向其他银行筹措归集,不影响前卫信用社与高上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高上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欠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本案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计算。食品公司、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在高上高公司申请2600万元贷款时,自愿承诺作为高上高公司向前卫信用社借款2600万元的共同还款人,其意思表示真实,食品公司答辩称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无相反证据支持。食品公司、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所作《共同还款承诺书》与同日高上高公司作出的《借款申请书》的内容相互印证,食品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诺还款系针对高上高公司向前卫信用社的其他2600万借款,食品公司的该项答辩不能成立。至于牧业公司答辩所称其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系其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关,其该项答辩不能成立。案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前卫信用社的主张未超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已明确约定前卫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高上高公司承担,并且亦在食品公司、张静兴、杨琳瑯的抵押担保范围。且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前卫信用社向高上高公司和食品公司、张静兴、杨琳瑯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向前卫信用社所作承诺中并未包含承担律师费的内容,对其要求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高上高公司、食品公司、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前卫信用社借款本金2570万元,支付截止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1512782.44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9%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高上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卫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25万元;三、若高上高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前卫信用社有权对食品公司、张静兴、杨琳瑯抵押的官(经开)他项(2013)第00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昆房他证呈字第201306**《房屋他项权证》对上述债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前卫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26.41元,由高上高公司、食品公司、张静兴、屠宰公司、御尚公司、牧业公司、杨琳瑯承担。对于原判所确认的事实,前卫信用社无异议;食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前卫信用社主张的利息计算并不明确,对此外原判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食品公司提交了立案告知书一份,欲证实张静兴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侦查,食品公司对案涉借款和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并不清楚,所有行为系张静兴个人行为。前卫信用社对该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食品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高上高公司向前卫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2600万元。同日,食品公司向前卫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意作为高上高公司向前卫信用社借款流动资金2600万元的共同还款人,承担100%还款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有食品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静兴签字、签章及股东高厚基的签字、签章。2013年5月7日,前卫信用社与高上高公司签订2013年前借字第017号2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6月6日,前卫信用社向高上高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600万元贷款。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了食品公司在本案与借款人高上高公司共同承担案涉2600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食品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高上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食品公司对前卫信用社发放的两笔贷款的来源提出异议,前卫信用社在庭审予以说明。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前卫信用社的款项筹集来源并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其次,食品公司二审提出高上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兴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静兴在担任案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与上述还款主体对外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职务侵占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各主体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前卫信用社关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一审已依法作出认定。食品公司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食品公司关于在本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26.41元由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