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9时左右,被害人曹某1到界首市颍南办事处云龙重工北边的沙场帮曹某2乙买沙子时,和荣某乙、荣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荣某甲到达现场后殴打曹某1腰部,致使曹某1受伤。2016年4月5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3日,被告人荣某甲赔偿曹某1损失费用共计七万五千元,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经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荣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荣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荣某丙、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甲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被告人荣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