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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永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永堂,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定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期届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袁永堂伙同罪犯候某某、石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趁无人之际,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3128元的10台22吋海信电视机和2台格力空调主机。得手后,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二)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袁永堂伙同候某某、朱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袁永堂骑摩托车搭载朱旭礼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东大门菜市场门口处,由朱某盗得被害人张某的冷冻食品及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894元。得手后,三人进行销赃。综上,被告人袁永堂参与盗窃作案2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6、被告人袁永堂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袁永堂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关于第(二)起盗窃作案,他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作案。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袁永堂伙同罪犯候某某、石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趁无人之际,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3128元的10台22吋海信电视机和2台格力空调主机。得手后,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陈某3的陈述及《电器设备购销合同》、发票证实,他在赣州市林业局峰山林场工作。峰山林场还管理XX度假村。2016年6月17日晚,XX度假村被盗10台22吋海信电视机和2台格力空调主机。2、同案犯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石某、“阿袁”预谋到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偷电视机。随后,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XX度假村别墅区,盗得15台液晶电视和2台空调的外主机。第二天,他们三人以1900元的价格,把电视机和空调主机卖给废品收购站。赃款被他们三人瓜分。经其辨认,确认“阿某”是被告人袁永堂,确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是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3、同案犯石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或是7月的一天,他和候某某、定南籍男子商量到XX度假村偷东西。当天晚上,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XX度假村,盗得一、二十台电视机。第二天,他们三人进行销赃,得款2000余元。赃款被他们三人花掉了。经其辨认,确认“定南籍男子”是被告人袁永堂,确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是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4、被告人袁永堂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他和候某某、“石头”商量到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偷东西。当天晚上,他们三人到XX度假村,盗得10余台电视机和2台空调主机。第二天,他们三人进行销赃,得款1000余元。赃款被他们三人花掉了。经其辨认,确认同案犯石某、候某某。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候某某、石某已被判刑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概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二)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袁永堂伙同候某某、朱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被告人袁永堂骑摩托车搭载朱某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东大门菜市场门口外。被告人袁永堂在附近等候,朱某趁机将被害人张某的装载冷冻食品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骑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90元,冷冻食品价值人民币12404元。得手后,三人进行销赃。案发后,冷冻食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下午14时40分许,他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赣县光彩市场东大门口,三轮车装满了冷冻食品。他进菜市场里面送了两包食品,几分钟后,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偷走他的三轮摩托车。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州市金福农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公司一辆装载冷冻食品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第二天,经他与赣州高校区的姓陈客户核对,姓陈客户购买的冷冻食品就是他公司被盗的。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他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了56箱冷冻食品。第二天,他得知该批食品是赣州市金福农牧有限公司的,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经其辨认,确认卖冷冻食品给他的男子是候绍辉。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冷冻食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袁永堂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他和候某某、朱某商量到农贸市场偷三轮车装载的冻肉。之后,候某某带着他和朱某到赣县光彩大市场东大门踩点。12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他骑摩托车搭载朱某到赣县光彩市场东大门附近等候目标。14时许,一辆装满冻肉的三轮车停放在东大门门口,送货人没有拔掉摩托车钥匙。朱某迅速启动摩托车,离开现场。他骑自己的摩托车紧跟朱某。得手后,他们三人把摩托车和冻肉一起销赃。赃款被他们三人瓜分。6、被告人候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他和袁永堂、朱某商量到赣县光彩市场东大门偷冷冻食品。他们三人还到现场踩点。第二天13时30分许,朱某、袁永堂骑摩托车去赣县光彩市场,他在沙河的出租房内等候。得手后,他们三人将冷冻食品卖给陈某2。后来,他们三人把三轮摩托车卖给修理店。赃款都被他们三人瓜分。7、抓获经过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永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期届满。同日,被告人袁永堂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8、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概况。9、现场方位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90元,被盗的冷冻食品价值人民币12404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永堂在法庭上提出的,他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人袁永堂及同案人候某某、石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袁永堂与同案人对该起盗窃作案共同预谋,还与同案人到现场踩点,并骑摩托车送朱某到作案现场。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袁永堂实施盗窃作案2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永堂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永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袁永堂退赔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XX度假村损失人民币3128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6490元;追缴被告人袁永堂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