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伟与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佳伟,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周志泉,张娟,钱增友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428号原告:应佳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婕,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第三人:杭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1603室。法定代表人:应放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第三人:周志泉,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第三人:张娟,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增友,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佳伟诉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远公司)、第三人杭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脑公司)、周志泉、张娟、钱增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共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婕、第三人亿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第三人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第三人钱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志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共远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远公司由原告和亿脑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2009年2月19日在杭州市××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年。经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后,截止2013年5月,共远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亿脑公司持股比例5.3%、原告持股比例41.7%、周志泉持股比例13%、张娟持股比例13%、钱增友持股比例13%、浙XX睿医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持股比例8%、孔柳英持股比例6%。2013年8月25日,共远公司全体股东就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共远公司的各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亿脑公司持股比例5.3%、原告持股比例29.7%、周志泉持股比例21.67%、张娟持股比例21.6%、钱增友持股比例21.6%。该次股权转让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共远公司的全体股东制定《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措施》,同意将共远公司交由钱增友承包经营,并明确约定经营亏损由钱增友承担,如有盈利则给予奖励。在钱增友承包期间,由于经营不善,共远公司出现了亏损,但钱增友却未按约定兑现弥补亏损的承诺,共远公司甚至出现了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为此还被劳动监察部门限期改正。股东张娟(系股东钱增友亲戚)还擅自取走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并拒不交还,令共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张娟、钱增友还一直拒绝参加解决共远公司经营问题的股东会,致使公司长期处于混乱状态,并于2014年下半年停止了经营,共远公司及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综上,共远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关系恶化,纠纷不断,共远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5)浙杭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00968号民事判决书,共远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措施文件,董事会通知,(2015)浙杭商终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临时股东会决议、签到表等。被告共远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公司实际上现已没有经营,且各股东之间矛盾较大,多次发生诉讼,目前难以协调,实际上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共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亿脑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共远公司。第三人亿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周志泉述称:因为被告共远公司从2014年9月就早已歇业,已多年无经营、无员工,股东之间也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现本人同意解散共远公司。第三人周志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娟、钱增友共同述称:1、张娟、钱增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共远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司解散需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同意,张娟、钱增友各占有的股份为21.667,该两人不同意解散共远公司,由此可见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并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共远公司因印章、经营亏损等原因导致各股东产生纠纷,但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置完毕,股东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可以互商互量继续经营共远公司。2、共远公司有科技成果,如公司解散不能作为生产力,也不具有生产价值的体现,也会损害各股东的利益。3、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所主张的共远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制度、对共远公司亏损的事实有异议。共远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制度出台后,钱增友没有实际经营共远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还是应某某经营,印章也是由应某某掌管;共远公司起诉钱增友经营亏损纠纷一案,共远公司已经撤诉,由此表明钱增友没有实际经营。2013年8月30日之前共远公司也是亏损的,并非原告所说2013年8月30日之后才开始亏损;张娟是共远公司的股东也是监事,持有共远公司的公章也是正常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张娟也已把印章返还给共远公司的负责人,共远公司现可以正常经营并非���告所说不能经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娟、第三人钱增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杭西商初字第3863-1号民事裁定书等。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共远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29年2月18日,股东为原告、亿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亿脑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此后,共远公司的股东股权发生变更并且共远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增加。2013年5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共远公司的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经营期限为自成立之日起二十年,共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由7个股东组成,亿脑公司总出资53万元、持股比例5.3%,原告总出资417万元、持股比例41.7%,周志泉总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张娟总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钱增友总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13%,华睿公司总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8%,孔柳英总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两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和七月召开,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内容。2013年8月25日,共远公司召开了2013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孔柳英委托孔某某代为出席)参加了本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载明“1.股东钱增友、周志泉和张娟受让股东华睿公司持有的80万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5.4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432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2.股东钱增友、周志泉和张娟受让股东孔柳英持有的60万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6.25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375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3.股东钱增友、周志泉和张娟受让股东应佳伟持有的120万元注册资本,受让价格为5元每元注册资本,受让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权过户及工商变更,税费各自承担”。根据此次股东会决议,华睿公司、孔柳英不再持有共远公司的股份,股东亿脑公司持股比例5.3%、原告持股比例29.7%、周志泉持股比例约为21.6666%、张娟持股比例约为21.6666%、钱增友持股比例约为21.6666%。共远公司的该次股权变更没有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也没有重新拟订。共远公司自2009年2月成立后开始正常经营,但自2014年起,张娟、钱增友与应佳伟、孔柳英、华睿公司等之间就2013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产生纠纷,发生多次诉讼,张娟还曾取走共远公司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共远公司曾为此于2014年诉至本院。上述矛盾的发��,严重影响共远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曾因拖欠员工工资被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在以上诉讼案件中,张娟、钱增友都曾陈述“共远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其不可能购买即将解散的公司股权”。2014年下半年起至今,共远公司停止经营,目前处于无营业场所、无员工、无经营的状态。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共远公司,即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现持有共远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9.7%,可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亿脑公司、周志泉在审理中均表示同意解散共远公司,该三名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合计已超过50%,为多数意见;现张娟、钱增友不同意解散共远公司,但张娟、钱增友也曾主张“共远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共远公司“即将解散”;共远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多次诉讼,长期存在矛盾,纠纷难以协调;而且,共远公司目前无正常经营场所、无员工,停止经营达到两年以上,故足以认定共远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周志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共远公司的多数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且其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法应予以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00元,由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杭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张娟负担240元;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亿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娟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应佳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