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丽与何朝福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丽,何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70号原告:向丽,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梁爽,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福,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向丽与被告何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荣璠、人民陪审员彭栋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朝福归还借款97500元,并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丽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个体)经济困难,被告个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500元。2011年3月17日、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被告经营的加工厂已停产多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朝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何朝福向原告向丽出具借款欠条1张,载明:“借款欠条因本人何朝福在办厂期间(于2007-2009年)曾于2007.1.29贰万元正2007.4.24伍仟元正2007.2.28陆仟元正2005.5.28叁万元正2008.6贰万元正加向丽父亲的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包括这次贷款捌万元正),共计壹拾玖万元正。如果壹年内我本人无法按时归还这笔贷款捌万元和向丽父亲的钱,我自愿将个人产权财产处理给向丽同志(北���区X路X号X单元X-X房屋一套抵押给向丽同志全权处理)……如果我和女儿何琳想要回这套房屋,所以就必须把我欠向丽同志的借款壹拾玖万元正包括国家利息归还给向丽同志后才能有权利收回这套房屋。借款人何朝福2011.3.17以今天日期有效2011年3.17”。2011年3月27日,被告何朝福向原告向丽出具借款1张,载明:“借条因本人何同志在办厂期间(于2007-2009年)曾于2007.1.29贰万元正2007.4.24伍仟元正2007.2.28陆仟元正2007.5.28叁万元正2008-2009年(其另星借款)共计壹拾玖万元正(包括这次贷款捌万元正)由于本人多次在向丽同志处借款包括这次向丽同志的房屋贷款和向丽父亲的钱在内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如果壹年内我本人无法按时归还这次贷款捌万元正,我自愿将个人产权财产处理给向丽同志(北碚区X路X号X单元X-X房屋一套抵押给向丽同志全权处理)……如果���我女儿何琳想要回这套房屋就必须把我欠向丽同志的借款(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正,包括国家利息归还给向丽同志后才能有权利要回这套房屋。注以前所有借条,包括向丽父亲的在内,付后面作法律依据,现以此为据为准。……代款收到为准。借款人何朝福2011.3.27”。庭审中,原告向丽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7日、27日的借条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均为相同借款事实。被告以现金方式向我借款共计975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1月29日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24日借款5000元,2007年2月28日借款6000元,2007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时间以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记载为准,2011年3月17日的借条记载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系笔误),2008年6月借款20000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零星借款16500元(不含2008年6月借款的20000元)。此外,被告向我父亲借款12500元;被告于2011年用我的房屋去抵押贷款80000元,现该款已归还银行。对于本案借款97500元,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款欠条、借条以及向丽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借条并陈述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使之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97500元的经过,并举示了2011年3月17日、27日两份借条予以印证,而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7500元。关于归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涉案975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原告向丽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9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仅在借条中约定,如果被告方要回抵押房屋,就须归还借款和国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利息的条件满足,双方对国家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本案的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4日)开始逾期。被告何朝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丽借款本金975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