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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海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祖,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梁海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海祖到武鸣县府城镇“杨某百货”超市购物,返回时在超市门口前发现被害人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天禾绿源”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于是梁海祖就上前将该车盗走。谭某在发现车辆被盗走后报警,后经家人黄某2从监控摄像中辨认认出盗窃车辆的是同村男子,通过梁则宝于次日向梁海祖要回被盗电动车。经南宁市武鸣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海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海祖到武鸣县府城镇“杨某百货”超市购物,返回时在超市门口前发现被害人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天禾绿源”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于是梁海祖就上前将该车盗走。谭某在发现车辆被盗走后报警,后经家人黄某2从监控摄像中辨认认出盗窃车辆的是同村男子,通过梁则宝于次日向梁海祖要回被盗电动车。经南宁市武鸣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3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车收据、视频截图等;证人黄某1、梁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海祖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海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梁海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均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