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曾令急、王月桂等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陈泽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陈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109号原告:曾令急(系受害人曾德锐的父亲),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月桂(系受害人曾德锐的母亲),女,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系受害人曾德锐的妻子),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某1(系受害人曾德锐的女儿),女,汉族,2003年8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某2(系受害人曾德锐的儿子),男,汉族,2008年8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某3(系受害人曾德锐的儿子),男,汉族,2010年8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三位原告曾某1、曾某2、曾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三位原告母亲),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新风街22号。负责人:黄进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泽金,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职员,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克,男,系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楼。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与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文昌分公司”)、陈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确定由审判员黄航担任审判长并承办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君汉、人民陪审员陈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雄、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和陈泽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5683元;3.由三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13时59分,曾德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泽金驾驶搭载乘务员高琼以及乘客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榆中线44KM+83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德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曾德锐负主要责任,陈泽金负次要责任,高琼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陈泽金驾驶的肇事车,其所有人为海汽文昌分公司,该车辆参加保险,保险人是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本案造成的赔偿项目如下:1.曾德锐的死亡赔偿金:9913元/年×20年=198260元;2.曾德锐的安葬费:25294.5元;3.曾令急的扶养费:7029元/年×16年=112464元;4.王月桂的扶养费:7029元/年×14年=98406元;5.曾某1的扶养费:7029元/年×5年=35145元;6.曾某2的扶养费:7029元/年×10年=70290元;7.曾某3的扶养费:7029元/年×12年=8434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产生费用共计7242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614207.5元由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与陈泽金为一方和原告方按4:6的比例赔偿,即共同赔偿原告245683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曾德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泽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受害人曾德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号车辆产生拖车费2200元、维修费14350元,共计16550元。16550元中的70%即11585元应由受害人曾德锐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就该事故向原告先行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要求上述维修费11585元及垫付费用30000元共计41585元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令急、王月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也未提供二人的扶养人数,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某1、曾某2、曾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受害人及王某共同承担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也深表同情,但因受害人本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认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泽金辩称,陈泽金与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海汽文昌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被保险车辆次要责任30%计算。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正确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即9913元/年×20年=19826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0589元/年÷2=2529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且结合死者年龄,当地生活水平,及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应当给予调整,被告认为应当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及3人以上(含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次本案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应不予支持;5.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德锐的身份证各1份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之间的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曾令急与曾月桂生育曾德锐和曾花两个孩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与曾德锐系夫妻关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曾德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6.证明书1份,证明曾令急、王月桂没有生活来源;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4800元。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和陈泽金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收据,证明安葬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给原告;证据2施救费发票1张2200元、汽车修理费发票2张合计4820元+9530元=1435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以上费用。原告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跟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2的施救费和汽车修理费均是对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肇事车辆的施救和维修,被告海汽文昌分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3时59分许,曾德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澄迈县永发镇参军村出来往澄迈县永发镇新吴墟方向行驶,车辆行到海榆中线44KM+830m海航绿色生态农业第一基地门口前路段处时自南往北行驶,此时陈泽金驾驶搭载乘务员高琼以及乘客的×××大型普通客车对向开来,由于曾德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通行,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过左占道行驶,加上陈泽金驾车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使陈泽金发现情况后向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迎头相撞,造成曾德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死者曾德锐系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支付。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澄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锐负主要责任,陈泽金负次要责任,高琼无责任。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海汽文昌分公司,海汽文昌分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陈泽金是海汽文昌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海汽文昌分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死者曾德锐1977年1月9日出生,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俩人生育曾某1、曾某2、曾某3三人。曾某12003年8月27日出生,曾某22008年8月28日出生,曾某32010年8月11日出生,曾令急1952年12月12日出生,王月桂19**年12月23日出生。曾令急和王月桂是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生育了儿子曾德锐和女儿曾花。六位原告都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德锐负主要责任,陈泽金负次要责任,高琼无责任。本院认为,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曾德锐和陈泽金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曾德锐负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陈泽金负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六位原告都是农村居民,原告按7029元/年的标准计算扶养费,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曾德锐是在2016年6月8日死亡,被扶养人有5人。死者曾德锐的父亲曾令急是1952年12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1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死者曾德锐的母亲王月桂是1950年12月23日出生,养年限扶养1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死者曾德锐的女儿曾某1是2003年8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死者曾德锐的儿子曾某2是2008年8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10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死者曾德锐的儿子曾某3是2010年8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前5年被扶养人有5人,第6年至10年被扶养人有4人,第11年至12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13年至14年被扶养人有2人,第15年至16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王月桂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曾某1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曾某2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曾某3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5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35145元。第6年至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王月桂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曾某2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曾某3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2=17572.5元;第6年至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4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5年=35145元。第11年至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王月桂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曾某3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第11年至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3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14058元。第13年至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王月桂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第13年至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2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14058元。第15年至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2=7029元;不超过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曾令急的扶养费为7029元/年×2年=14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5145元+35145元+14058元+14058元+14058元=11246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曾德锐1977年1月9日出生,40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9913元/年×20年=198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合计310724元(112464元+198260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25294.5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曾德锐为原告家中的顶梁柱,曾德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一家是巨大的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物质损失为336018.5元(310724元+25294.5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泽金作为海汽文昌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驾驶客车载客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海汽文昌分公司来承担。而海汽文昌分公司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共计336018.5元,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赔偿110000元后,原告的物质损失还剩226018.5元(336018.5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6018.5元×30%+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805.55元。扣除海汽文昌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5.55元-30000元=77805.55元。海汽文昌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应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支付给海汽文昌分公司。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77805.55元给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及鉴定费4800元,共计6878元,由原告曾令急、王月桂、王某、曾某1、曾某2、曾某3负担3247元,由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负担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航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 福书 记 员 周 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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