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诉被告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负责人田英楠,主任。被告石森林被告杨桂莲被告李艳龙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诉被告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的负责人田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石森林、杨桂莲向我社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偿还贷款本息,年息为10.8%,被告李艳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森林、杨桂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森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杨桂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石森林、杨桂莲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簿4页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森林、杨桂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艳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石森林、杨桂莲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艳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艳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森林、杨桂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借款2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艳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森林、杨桂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石森林、杨桂莲、李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汉志审 判 员 张振东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