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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传章与程龙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章,程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406号原告苏传章,男。委托代理人苏波,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男。委托代理人程木英,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马俊,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凤玉,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传章与被告程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章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程龙委托代理人程木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程龙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215号路灯杆路段时将未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原告苏传章撞伤,伤后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发生住院补助费2,700元(100×27)、花费急救费636元、住院医药费110,357.43元、门诊医药费3,282.12元。2016年11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72016002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交警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陪护、营养,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伤后60天需要1人陪护,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护理费5,990元+100元×33天=9,29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5年×30%=53,8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3,144.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住院病案、急诊手册、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没有异议。但住院收据和费用清单上已经显示了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为47,428.05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医保外费用为保险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医保外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8,000元为宜。我方与第一被告程龙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程龙已经接受到我公司给付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因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才有今天的诉讼关系,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条款上的说明事项。被告程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按照80%的责任比例来赔偿不合理。关于赔偿的费用我们认为我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住院费用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上面记载的非医保用药这部分费用是医院根据患者的客观需要作出的合理的治疗措施,我们认为这部分费用从法律角度讲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拒赔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这部分费用不合理。对于责任比例我们认为70%比较合理,本次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是事故得一个方面。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认为是免除条款,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义务,应该有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们作为投保人投保就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使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保险公司对此拒赔违反了我们当初投保的宗旨。我们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既没有说这些用药不合理,没有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向我们已经明确告知和明确的提示证据,导致无法调解产生诉讼费用。因而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程龙驾驶小型轿车沿甘井子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215号路灯杆路段时与未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苏传章、李雯霞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苏传章、李雯霞受伤。2016年11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72016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苏传章、李雯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传章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14,275.61元。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传章,男,77岁。本次其车祸致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2、3-9、12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5-7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8级伤残。2、伤后60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不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已年满75周岁。被告程龙是实际车主。被告程龙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保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支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个伤者。肇事车辆辽B203Q7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急诊手册、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传章、当事人李雯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被告程龙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80%为宜。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4,2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3、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以上1-3项合计122,975.61元的80%即98,380.48元由被告程龙承担(保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支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4、护理费5,990元+100元×33天=9,290元;5、残疾赔偿金35,889元×5年××30%=53,83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4-7项合计87,62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623.50元的80%即26,098.80元由被告程龙承担。8、鉴定费2,520元;9、复印费25元,以上8-9项合计2,545元的80%即2,036元由被告程龙承担。综上被告程龙共应承担126,515.28元,再扣除被告程龙已支付的2,000元,即为被告程龙共应承担124,515.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传章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程龙赔偿原告苏传章损失人民币124,515.2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程龙应予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苏传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龙承担,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