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兰松与唐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松,唐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318号原告:李兰松,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原告儿媳,特别授权),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唐建勇,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兰松与被告唐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不久就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借款1825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现在急需用钱,被告却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建勇经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唐建勇向原告李兰松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兰松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正)唐建勇印唐建勇2015.4.1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给原告1825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兰松现金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46750元)整唐建勇捺印息2分2016.7.20号,同时在原欠条上写明作费。被告唐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兰松举证由被告唐建勇出具的欠条2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偿还18250元,尚欠46750元未偿还,被告唐建勇应当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李兰松要求被告唐建勇偿还借款46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勇于2016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息2分,原告愿意按年利率2分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松借款本金46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唐建勇负担(原告李兰松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