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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中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中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843号罪犯杨中林,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苏省镇江市人,原系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民警、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屯溪分公司副经理兼出纳。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孟湖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中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违法所得392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中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伟、王军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浦红霞到庭执行职务,罪犯杨中林、证人王士春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中林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庭审程序合法;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罪犯杨中林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中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杨犯在一审判决之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中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中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