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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甲,男,1968年5月5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乙,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房地产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盈盈、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甲、于某、倪某乙等人,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华阳市场,被害人吕某某的熟食摊位前,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与吕某某及其儿子徐某某、徐某甲厮打,造成吕某某额面部小面积擦伤,左下睑软组织挫伤,颈部小面积挫伤,徐某甲口腔外伤,一枚牙齿部分缺损,多枚牙齿松动、口腔出血。徐某乙颈部软组织擦划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于某、倪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起同等作用。民事赔偿以6万元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迮某某、倪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倪某甲、于某、倪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倪某甲、于某、倪某乙系投案自首,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人民陪审员  任贵峰人民陪审员  程 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