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军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55号原告:魏军,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兴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耿万存,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潜,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魏军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1.575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月利率2.6%),共计16.575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息。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调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承诺》,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季清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金山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6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6%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5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1.205万元【(150000×2%×4)+(150000×2%÷30×5)】;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按照月利率2%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行使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之日返还原告魏军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205万元,共计16.20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5万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兴平、耿万存、陈潜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原告魏军负担40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万兴平、耿万存、陈潜连带承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