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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光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光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华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81455453C。法定代表人:黄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月,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洪,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春市华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春华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陈光洪在宜春华鑫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便发生工伤事故,宜春华鑫公司还未来得及为陈光洪办理工伤保险,双方也未就工资进行结算。故计算陈光洪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参照宜春华鑫公司相似工种的工资计算,为2408.92元/月,原审判决按照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妥。2、陈光洪之所以在工作中受伤,是因其严重违反了操作程序,存在严重过错。故陈光洪就其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针对上诉人宜春华鑫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光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宜春华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宜春华鑫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宜春华鑫公司无需向陈光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36813.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洪于2016年2月进入宜春华鑫公司从事钻井工作。2016年4月6日,陈光洪在作业中被石头砸伤,被送往医院后共住院治疗28天,医院建议陈光洪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6月3日,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光洪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光洪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8日,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陈光洪与宜春华鑫公司的劳动关系;2、宜春华鑫公司向陈光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92元、医疗费2584.12元、交通费806.5元、鉴定费260元;3、驳回陈光洪其他请求。宜春华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陈光洪住院期间,宜春华鑫公司预先支付了7300元给陈光洪,陈光洪自己支付医疗费2584.12元,鉴定费260元。宜春华鑫公司未为陈光洪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参照陈光洪受伤前宜春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723元∕月为标准计算。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宜春华鑫公司未为陈光洪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宜春华鑫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确认陈光洪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92元、医疗费2584.12元、交通费806.5元、鉴定费260元;共计144113.98元,再扣除宜春华鑫公司已支付的73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宜春华鑫公司与陈光洪的劳动关系;二、限宜春华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光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92元、医疗费2584.12元、交通费806.5元、鉴定费260元,共计136813.98元(已扣除宜春华鑫公司预先支付的7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春华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本案中,因陈光洪在宜春华鑫公司工作不足2个月,故原审法院以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陈光洪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宜春华鑫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宜春华鑫公司上诉认为陈光洪因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陈光洪也应当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华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