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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雅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终398号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雅娟,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旭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雅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京011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雅娟未提出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申云、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雅娟及其辩护人张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雅娟未按规定购进保健食品,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一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民警将王雅娟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一粒爽”1瓶,“德国增大延时丸”6袋。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王雅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雅娟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取保释放手续、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雅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雅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的“一粒爽”一瓶,“德国增大延时丸”六袋予以没收;在案扣押未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适用禁止令。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被告人王雅娟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在判处缓刑的同时,未适用禁止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2.原判未对判处缓刑的原审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存在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的可能性。综上,认为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雅娟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王雅娟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但提出结合王雅娟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王雅娟判处禁止令的期限应当比照主刑所判最低有期徒刑,采最低档次,以两个月为宜。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原审被告人王雅娟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和支抗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雅娟宣告禁止令,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对于预防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发生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亦具有必要性。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应当就低对被告人判处禁止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禁止令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兼具惩罚性和非刑罚性的综合性制度,系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资格禁止。从法律效果上来讲,如果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了禁止令,可能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社会效果上来讲,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犯罪中,对被告人判处禁止令不只是一种惩罚,更是一种社会预防。如果禁止令的期限过短,则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不够,社会预防的效果也不明显。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雅娟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雅娟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雅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雅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的“一粒爽”一瓶,“德国增大延时丸”六袋予以没收;在案扣押未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雅娟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禁止被告人王雅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尚民审判员  钟 欣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桢茹书记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