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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婚约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519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昆寨乡。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昆寨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525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人民币4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525执51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