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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2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该单位职工),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立新,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侯玉杰,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立春,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敬立民,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立新,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樊磊,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滕志雪,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樊磊、滕志雪、敬立民、吴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王立新、侯玉杰经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担保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0‰,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1月24日王立新、侯玉杰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利息按月给付。王立新、侯玉杰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23日,未继续给付利息。后此款经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立新、侯玉杰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并按月利率20‰,按月给付利息。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为王立新、侯玉杰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24日王立新、侯玉杰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按月利率20‰,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8月23日后,王立新、侯玉杰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均未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新、侯玉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立新、侯玉杰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对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立新、侯玉杰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立新、侯玉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立新、侯玉杰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立新、侯玉杰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王立新、侯玉杰在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为王立新、侯玉杰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立新、侯玉杰偿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二、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80元,由王立新、侯玉杰、王立春、敬立民、吴立新、樊磊、滕志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