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29日被抓获,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1月29日被抓获,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同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科技园对面经营夜市的小田铁板鱿鱼店老板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董某预谋纠集他人打砸小田铁板鱿鱼店。2016年5月8日20时许,董某打电话纠集焦某某(已判决),焦某某又纠集某某(已起诉)等人,购卖洋稿把、口罩到小田铁板鱿鱼店,借故打砸店内桌椅灶具等物品,致店内财物损坏。店主叶某阻挡时,被桑某等人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董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论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董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三、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