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甄枝贵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枝贵,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才,夏元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16号原告:甄枝贵,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12XF(1-6)。法定代表人:吴兆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才,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夏元喜,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甄枝贵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才、夏元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才、夏元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人民币230000元,杂工工人工资13300元整,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成才以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亢农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夏元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夏元喜承建龙亢农场廉住房8#、15#--18#楼工程,约定瓦工每平方米93元,木工每平方米18元,水电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3元,24%做机械管理费用,被告夏元喜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6元计算,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等。2013年10月1日,被告夏元喜与原告甄枝贵签订了龙亢农场8#、15#--18#楼瓦工协议,双方对合同的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到场施工,并依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最后决算,夏元喜下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230000元。同日,关于该项目杂工工人工资133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三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劳务费用。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庐南公司不是涉案龙亢农场工程承建主体,原告起诉庐南公司系主体错误。2、庐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庐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成才、夏元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成才以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亢农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夏元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夏元喜承建龙亢农场廉住房8#、15#--18#楼工程,约定瓦工每平方米93元,木工每平方米18元,水电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3元,24%做机械管理费用,被告夏元喜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6元计算,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等。2013年10月1日,夏元喜与甄枝贵签订了瓦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支付等。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夏元喜欠甄枝贵瓦工工资230000元,由夏元喜的儿子夏德静及甄枝贵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李成才做为证明知道人也在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甄枝贵为夏元喜务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甄枝贵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务,被告夏元喜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夏元喜支付所欠劳务费用23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甄枝贵要求支付杂工工人工资1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杂工工人工资的核算人为杨卿超,且核算单据为复印件,原告所举证据中无法证明杨卿超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才、夏元喜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甄枝贵要求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才、夏元喜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夏元喜与甄枝贵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劳务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元喜给付原告甄枝贵劳务费用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夏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