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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贵林与刘金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林,刘金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69号原告:吴贵林,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刘金溪,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吴贵林与被告刘金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林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67元;2.被告从购买石材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石材,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44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当庭未作抗辩,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确认是自己联系原告购买石材的,购买石材通过驾驶员胡俊伟运输,但实际是其亲戚刘志强所购买,应当由刘志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初,被告刘金溪向原告购买石材,并通过传真方式向发送石材的数量、规格,并通过案外人胡俊伟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6日、5月19日三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为14409元的石材。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13409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金溪尚欠原告吴贵林货款13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购买石材后又与案外人刘志强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货款应由案外人刘志强直接支付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贵林货款13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刘金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