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观杰与闫建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杰,闫建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192号原告:谢观杰,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书(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闫建古,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谢观杰与被告闫建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观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书到庭参加诉讼,闫建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建古偿还垫付款8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1月13日借相广升79200元,原告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扣划86700元用于偿还相广升的债务及缴纳执行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闫建古答辩。原告谢观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鱼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令谢观杰为闫建古对相广升所负的792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院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负担了执行费1500元。3.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垫付867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闫建古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闫建古从相广升处借款79200,谢观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闫建古未予还款,相广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鱼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建古偿还相广升借款89200元及利息,谢观杰对其中的79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扣划谢观杰存款共计86700元用于偿还相广升的借款本息及缴纳诉讼费1015元、执行费1500元。闫建古未偿还谢观杰该垫付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闫建古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闫建古逾期还款时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依法可向被告闫建古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缴纳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6700元,要求被告返还86700万元,未超出其垫付款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谢观杰垫付款86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闫建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泽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