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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南八里台镇大韩庄村二区四排72号。法定代表人:胡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解除合同、脚手架实际拆除之日止,按照2533.18元/日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脚手架期间租金;2.本案二审上诉费、一审保全费等合理支出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如期履行拆除义务,导致租赁物使用至今的责任在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没有就保全费如何负担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请。弘泽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紫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泽公司给付欠款215758元;2.解除租赁协议;3.判令弘泽公司负担自2012年7月12日至解除合同实际拆除脚手架之日止,按照2533.18元/日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脚手架期间的租金;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弘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紫康公司将脚手架出租给弘泽公司用于“弘泽制造1#地项目”,并为弘泽公司搭建及拆除,合同约定预计租赁时间为112日,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紫康公司为弘泽公司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2012年6月10日,双方对脚手架搭建费(含2012年7月11日之前的租金)完成了结算,共计295758元,2013年5月13日,弘泽公司给付紫康公司80000元。2015年2月,弘泽公司向紫康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弘泽公司欠紫康公司271620元,2015年4月,紫康公司向弘泽公司复函,载明弘泽公司实欠紫康公司2748945元。双方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都认可2012年底,双方协商脚手架的拆除事宜,并就2012年7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金进行协商,因双方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脚手架至今未拆除。对于合同租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预计租赁时间为112日,故2012年底时,租赁合同已为不定期,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称2012年底协商过脚手架的拆除事宜,因双方未就租金达成一致,紫康公司未拆除脚手架。该情况视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进行了协商,紫康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负有拆除脚手架义务的一方,不能因双方协商的租金数额未达到自己的要求而主张合同继续有效,一直不予拆除脚手架。且涉案的工程项目早已停工,按照合同的约定,脚手架的租赁目的早已实现完毕,故紫康公司主张合同生效至今,租金也计算至今,显然不公平,与租赁合同目的不符。故租赁期限截止到双方协商脚手架拆除事宜时较妥,即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故结算后产生的租金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高层脚手架租赁费0.37元/平方米/日,会所脚手架租赁费0.34元/平方米/日计算,共计438238.17元(0.37元/平方米/日*2068.9平方米*173天+0.34元/平方米/日*5199.1平方米*173天)。对于弘泽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脚手架搭建费(含2012年7月11日之前的租金)于2012年6月10日完成了结算,故主张搭建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弘泽公司给付紫康公司80000元,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5月13日中断并重新计算,2015年2月弘泽公司因项目审计向紫康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欠款数额,2015年4月,紫康公司向弘泽公司复函,说明弘泽公司实欠紫康公司2748945元,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并重新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紫康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2012年7月12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余款待双方完成结算,且脚手架拆除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故紫康公司该部分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紫康公司为弘泽公司搭建脚手架并由弘泽公司租赁使用,弘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搭建费及租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搭建费(含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租金)21575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438238.17元;三、驳回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脚手架拆除事宜的时间期限认定实际租赁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紫康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紫康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紫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由上诉人天津紫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