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美燕与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燕,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燕,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盂县,系王美燕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陆丽娜,经理。上诉人王美燕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所购商品吊牌上面料成分只标注了含量100%,未注明是什么材质,未标注制造者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缺少耐久性标签,以GB5296.4-2012认定商品不合格,商家出售不合格商品且未对商品的缺陷作明示,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选择,所以商家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购买到吊牌或耐久性标签不合格的商品后,与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协商要求保底赔偿无果诉至法院索赔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王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王美燕在天猫巧星旗舰店支付19.9元购买了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出售的女童连衣裙1件,王美燕在收到女童连衣裙后,以商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与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协商,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退还王美燕1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美燕仅提供了订货单一张、照片一张及实物,王美燕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既要求商家在经营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地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亦要求消费者依法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期待。本案中,王美燕在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后,以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行为表明,王美燕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其更期望获得赔偿。王美燕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的利益期待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王美燕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美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经协商,无锡童帛服饰有限公司全额退还了王美燕的购物款,王美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富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王美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张 瑞 文审判员 郭 严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