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菊、蒋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菊,蒋诚,刘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昭通供电局职工,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柏春、杨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诚,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宜良县汤池镇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祥,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上诉人姚菊因与被上诉人蒋诚、刘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姚菊与刘仕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28日以刘仕祥为借款人,蒋诚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0%计息,利息每年结付一次,于借款之日次年提前一天支付,如不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方按当次利息的10%罚息。蒋诚于2014年9月28日以其妻子余亚琼的卡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仕祥之妻姚菊的卡号汇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仕祥一直未向蒋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蒋诚以多次找姚菊与刘仕祥要求归还借款,姚菊与刘仕祥一直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姚菊与刘仕祥连带偿还蒋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利息20%计算,罚息按照应付利息的1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330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姚菊与刘仕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仕祥主张其向蒋诚的借款属于公司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刘仕祥向蒋诚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为蒋诚出具了融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蒋诚与姚菊、刘仕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蒋诚要求姚菊、刘仕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蒋诚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蒋诚要求姚菊与刘仕祥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罚息按照应付利息的10%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诉讼主张,两者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以支持。蒋诚还主张保全费、公告费由姚菊与刘仕祥承担,因蒋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该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由姚菊与刘仕祥承担,因借款时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姚菊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刘仕祥、姚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姚菊与刘仕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姚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刘仕祥个人债务,或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菊与刘仕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仕祥、姚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蒋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上述未付利息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00元,由刘仕祥负担。宣判后,姚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仕祥和被上诉人蒋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刘仕祥在2013年期间,与自然人彭柏灵共同投资设立“永善新兴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中属于刘仕祥的股权登记在刘仕祥个人名下,并非刘仕祥和姚菊二人共同持有。在筹建该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股东刘仕祥为此进行了相应的融资事宜,在融资过程中,与融资当事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借款协议书”,在获得相关资金后即用于公司的筹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仕祥和蒋诚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由刘仕祥向蒋诚借款10万元。在蒋诚向刘仕祥发放借款的过程中,该笔款项是由蒋诚之妻余亚琼汇入上诉人姚菊账户内,由姚菊再转给刘仕祥本人。在获得这10万元之后,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刘仕祥将此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且10万元的数额明显超过生活开支的标准。而是被上诉人刘仕祥将此10万元继续投入到他与彭柏灵的公司中,用于公司的筹建支出。且在公司目前经营过程中,尚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相应的盈余收入,也就不存在将投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诚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刘仕祥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刘仕祥向蒋诚的10万元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刘仕祥向蒋诚所借的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刘仕祥向蒋诚所借的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时,对于该约定未取得债权人蒋诚的同意,亦未明确告知债权人蒋诚,故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蒋诚与债务人刘仕祥明确约定为刘仕祥个人债务,因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刘仕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对于所欠被上诉人蒋诚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故原审认定刘仕祥向蒋诚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00元,由上诉人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百度搜索“”